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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7 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7 條|動植物防檢疫|法|生效中

第 三 章|農業部|v1.0

最後修訂: 2018-06-20

內容

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 檢疫物不得以郵寄方式輸入;其以郵寄方式輸入者,應予退運或銷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植物檢疫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公告免繳驗檢疫證明書。 二、收件人事先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並經核准輸入。 依前項但書規定郵寄輸入之檢疫物,其包裝上應明顯標示內容物名稱,並由郵政機構配合植物檢疫機關通知收件人向該機關申請檢疫;收件人接獲無檢疫合格證明文件郵包時,應即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國外之檢疫物非以輸入為目的而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檢疫之申請方式及應檢附文件,得予簡化;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植物防疫檢疫法

  •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3-1 條(第 13-1 條)
  •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4 條(第 14 條)
  •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5 條(第 15 條)
  •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6 條(第 16 條)
  •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6-1 條(第 16-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