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 15 條|農業|法|生效中
第 三 章|農業部|v1.0
生效日期: 2026-03-10|最後修訂: 2026-02-04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依公告現值讓售或以其他合作方式提供;所需用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依法申請徵收、租用或以其他合作方式取得,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前項租用或以其他合作方式取得之私有土地,以國營事業土地為限,且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使用期限,不得少於二十年。 第一項用地應專供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置及經營使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