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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第 19 條

農會法|第 19 條|農民輔導|法|生效中

第 五 章|農業部|v1.0

最後修訂: 2021-02-03

內容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 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相關法律條文 - 農會法

  • 動物保護法-第 29 條(第 29 條)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8 條(第 8 條)
  • 農會法-第 20 條(第 20 條)
  • 農會法-第 20-1 條(第 20-1 條)
  • 農會法-第 20-2 條(第 20-2 條)
  • 農會法-第 21 條(第 21 條)
  • 農會法-第 22 條(第 2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