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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8 條|大氣環境|法|生效中

第 三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18-08-01

內容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燃料成分、製造、進口、販賣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並令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令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相關法律條文 - 空氣污染防制法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8 條(第 8 條)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28 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20 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1 條(第 21 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第 22 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3 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