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9 條|大氣環境|法|生效中
第 四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18-08-01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未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採取必要措施之命令。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切實執行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未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採取必要措施之命令。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切實執行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