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9 條|海洋資源|法|生效中
第 二 章|海洋委員會|v1.0
生效日期: 2024-02-01|最後修訂: 2023-05-31
主管機關應依海域環境分類,就其所轄海域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定期公布監測結果,並採取適當防治措施;必要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限制海域之使用。 對主管機關依前項設置之監測站或設施,不得干擾或毀損。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應評估所轄港區使用狀況,辦理港區水質及底泥檢測,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港區之污染;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共同採取適當防治措施。 各類港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所轄港區之污染改善。 第一項海域環境監測項目、監測站或設施設置基準、採樣分析方法、第三項各類港口之港區水質與底泥檢測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