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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9 條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9 條|海洋資源|法|生效中

第 二 章|海洋委員會|v1.0

生效日期: 2024-02-01|最後修訂: 2023-05-31

內容

主管機關應依海域環境分類,就其所轄海域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定期公布監測結果,並採取適當防治措施;必要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限制海域之使用。 對主管機關依前項設置之監測站或設施,不得干擾或毀損。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應評估所轄港區使用狀況,辦理港區水質及底泥檢測,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港區之污染;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共同採取適當防治措施。 各類港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所轄港區之污染改善。 第一項海域環境監測項目、監測站或設施設置基準、採樣分析方法、第三項各類港口之港區水質與底泥檢測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海洋污染防治法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28 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31 條)
  •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8 條(第 8 條)
  •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2 條(第 12 條)
  •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第 1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