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廢棄物清理法-第 32 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 32 條|資源循環|法|生效中

第 三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17-06-14

內容

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始得營運。 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六個月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最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設置。

相關法律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 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28 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 29 條(第 29 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 30 條(第 30 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31 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 33 條(第 3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