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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5 條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5 條|資源循環|法|生效中

第 一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09-01-21

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促進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負責審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擬有關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重大政策、措施、有關源頭管理章各條公告指定事項與執行及運作之協調、評估等事宜。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擔任;委員任期二年,由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會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會委員、其配偶及直系血親於其任期中及該任期屆滿後三年內,應迴避其任期中所審核之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相關產業之執行及運作事宜。 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相關法律條文 -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 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38 條)
  •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5 條)
  •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 條(第 1 條)
  •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2 條(第 2 條)
  •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3 條(第 3 條)
  •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4 條(第 4 條)
  •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