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1 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1 條|化學物質管理|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16-12-07

內容

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但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於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登記之廠商或製造廠址兼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原體輸入者,免申領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其登載事項、申請條件、程序、准駁、撤銷、廢止、變更、停業、復業、歇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領有許可執照之環境用藥販賣業與病媒防治業者,主管機關應於網際網路上公告公司名稱與負責人、許可證字號等資訊,方便一般民眾查詢。

相關法律條文 - 環境用藥管理法

  •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5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9 條(第 9 條)
  •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2 條(第 1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