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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0 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0 條|化學物質管理|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16-12-07

內容

前條第一項所定環境用藥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加工或輸入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其申請條件、准駁、撤銷、廢止、展延、變更、核(換、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維護國民健康或保護環境生態所必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前項許可證。 依前項規定廢止之環境用藥許可證,於廢止原因消失時,原申請者得提出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結果之證實,向中央主管機關重行申請。

相關法律條文 - 環境用藥管理法

  •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5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9 條(第 9 條)
  •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2 條(第 1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