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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9 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9 條|化學物質管理|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16-12-07

內容

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毒理報告、藥效(效力)報告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 前項取得許可證之環境用藥屬一般環境用藥者,主管機關應於網際網路上公告其製造或輸入廠商、產品名稱、許可證字號、成分、性能及產品標示等資料,方便一般民眾查詢。 輸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環境用藥,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旅客或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環境用藥進口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種類及限量,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環境用藥,限供自用,不得販售。

相關法律條文 - 環境用藥管理法

  •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5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2 條(第 1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