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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第 12 條

廣播電視法|第 12 條|傳播|法|生效中

第 二 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06-13

內容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 前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換發執照。申請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與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為之。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就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廣播、電視執照。

相關法律條文 - 廣播電視法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廣播電視法-第 8 條(第 8 條)
  • 廣播電視法-第 9 條(第 9 條)
  • 廣播電視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廣播電視法-第 10-1 條(第 10-1 條)
  • 廣播電視法-第 10-2 條(第 10-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