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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0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0 條|基本法規|法|生效中

第 二 章|大陸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2-06-08

內容

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直接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亦不得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營經第三地區航行於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之定期航線業務。 前項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租用、投資或經營者,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第一項之禁止規定,交通部於必要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定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其解除後之管理、運輸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現行航政法規辦理,並得視需要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相關法律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第 9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1 條(第 9-1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2 條(第 9-2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3 條(第 9-3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