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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0-2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0-2 條|基本法規|法|生效中

第 二 章|大陸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2-06-08

內容

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從事業務活動。 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大陸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活動。 第一項之許可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管理事項、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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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1 條(第 9-1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2 條(第 9-2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3 條(第 9-3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