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52 條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52 條|基本法規|法|生效中

第 五 章|大陸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2-01-12

內容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限制或禁止進出臺灣地區之命令者,其未經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在臺灣地區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行為之命令者,其幣券及價金沒入之。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或機構違反者,並得由中央銀行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罰則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限制或禁止進出臺灣地區之命令者,其未經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在臺灣地區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行為之命令者,其幣券及價金沒入之。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或機構違反者,並得由中央銀行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相關法律條文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7 條(第 47 條)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7-1 條(第 47-1 條)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8 條(第 48 條)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9 條(第 49 條)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50 條(第 5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