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9 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9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一 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4-06-04

內容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 二、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 三、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如委任服務機構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時,該委任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有關之避險計畫與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受託機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發行受益證券。 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經營特殊目的信託業務。 創始機構與受託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並應將信託財產相關書件及資料,提供受託機構,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創始機構違反前項規定,對於受益證券取得人或受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項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相關法律條文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0 條(第 10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1 條(第 11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2 條(第 12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3 條(第 13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4 條(第 1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