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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4 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4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一 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4-06-04

內容

受託機構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定借入款項之目的,應以配發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為限。 特殊目的信託中屬於信託財產之閒置資金,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規定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評等等級以上銀行之保證、承兌或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商業票據。 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運用方式。

相關法律條文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9 條(第 9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0 條(第 10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1 條(第 11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2 條(第 12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3 條(第 1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