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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1 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1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一 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4-06-04

內容

受託機構於發行受益證券後,非經受益人會議決議及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變更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但其變更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即得變更之。 前項申請或申報,應以申請書或申報書載明變更之內容及理由,並檢附下列文件為之: 一、變更前、後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及其對照表。 二、受益人會議議事錄。如屬前項但書規定之變更者,免附。 三、對受益人之權益有無重大影響之評估及專家意見。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相關法律條文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9 條(第 9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0 條(第 10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2 條(第 12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3 條(第 13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4 條(第 1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