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44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七 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4-06-04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變更內容涉及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之應記載事項之變更,受益人於受益人會議為前條第一項之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受託機構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受益人會議為反對者,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且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載明其處理方法者外,得請求受託機構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持有之受益證券。 前項收買所支出之對價及其他必要費用,得由受託機構以信託財產充之。 受益人之受益權,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或受益人會議另定有處理方法外,經受託機構收買其受益證券而消滅。 受益證券之收買,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