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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08 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08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六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4-06-04

內容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非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託機構而擔任受託機構,且發行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發行受益證券。 三、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發行資產基礎證券。

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非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託機構而擔任受託機構,且發行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發行受益證券。 三、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發行資產基礎證券。

相關法律條文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09 條(第 109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10 條(第 110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11 條(第 111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12 條(第 112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13 條(第 11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