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10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六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4-06-04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項準用第二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項準用第二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