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11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六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4-06-04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