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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第 39 條

農業金融法|第 39 條|農業金融|法|生效中

第 四 章|農業部|v1.0

最後修訂: 2017-01-18

內容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則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律條文 - 農業金融法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2 條)
  • 農業金融法-第 38 條(第 38 條)
  • 農業金融法-第 40 條(第 40 條)
  • 農業金融法-第 41 條(第 41 條)
  • 農業金融法-第 42 條(第 42 條)
  • 農業金融法-第 43 條(第 4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