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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0 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0 條|消防|法|生效中

內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10-06-02

內容

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廢止: 一、未依規定附加認可標示或附加方式不合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樣檢驗。 三、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檢驗結果,不符型式認可內容,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消費者依照安全方式使用,仍造成傷亡或事故。 五、將認可標示轉讓或租借他人。 一般爆竹煙火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型式認可者,其認可證書及認可標示,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並公告之;其負責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回收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一般爆竹煙火,並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提出型式認可之申請。

相關法律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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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3 條(第 3 條)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 條(第 1 條)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3 條)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4 條)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