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1 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1 條|消防|法|生效中

內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10-06-02

內容

輸入待申請型式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者,應檢附輸入者、一般爆竹煙火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儲存場所與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押運人、運輸方法及經過路線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輸入待申請個別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者,除前項所定文件外,並應檢附型式認可證書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依前項規定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封存,經個別認可合格,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封存。

相關法律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2 條)
  •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3 條(第 3 條)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 條(第 1 條)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3 條)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4 條)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