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6 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6 條|消防|法|生效中

內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10-06-02

內容

施放第二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者,得免報請備查。 前二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 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施放之安全作業方式、施放人員之資格、第二項所定一定數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2 條)
  •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3 條(第 3 條)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 條(第 1 條)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3 條)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4 條)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