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天然氣事業法-第 7 條

天然氣事業法|第 7 條|能源|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1-05

內容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前條設立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申請案時,應即辦理公告;其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公告內容,應載明其他欲在同一供氣區域申請設立者,應於公告期限內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並繳交保證金,於公告期滿六十日內檢送前條所定相關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請案後,應予審查,並作成書面,連同原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第一項保證金之金額、繳交方式、發還及得沒入要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罰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前條設立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申請案時,應即辦理公告;其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公告內容,應載明其他欲在同一供氣區域申請設立者,應於公告期限內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並繳交保證金,於公告期滿六十日內檢送前條所定相關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請案後,應予審查,並作成書面,連同原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第一項保證金之金額、繳交方式、發還及得沒入要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天然氣事業法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2 條)
  •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3 條(第 3 條)
  • 天然氣事業法-第 4 條(第 4 條)
  • 天然氣事業法-第 5 條(第 5 條)
  • 天然氣事業法-第 6 條(第 6 條)
  • 天然氣事業法-第 8 條(第 8 條)
  • 天然氣事業法-第 9 條(第 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