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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第 9 條

天然氣事業法|第 9 條|能源|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1-05

內容

公用天然氣事業取得設立許可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司登記:自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四個月內完成公司登記。 二、敷設輸儲設備:自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一年內開工。 三、供氣營業申請:自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三年內提出供氣營業申請。 因故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辦理者,得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前項第一款不得超過二個月,第二款不得超過六個月,第三款不得超過一年,並均以展延一次為限。但因不可歸責於公用天然氣事業而延宕之期間,不計入展延期間之計算。 前項展延之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具意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未於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期限內辦理公司登記、敷設輸儲設備或提出供氣營業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相關法律條文 - 天然氣事業法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2 條)
  •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3 條(第 3 條)
  • 天然氣事業法-第 4 條(第 4 條)
  • 天然氣事業法-第 5 條(第 5 條)
  • 天然氣事業法-第 6 條(第 6 條)
  • 天然氣事業法-第 7 條(第 7 條)
  • 天然氣事業法-第 8 條(第 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