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事業法|第 50 條|能源|法|生效中
第 六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1-05
天然氣事業對其輸儲設備應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錄,保存五年,以備該管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定期檢查之項目及作業方式,應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之輸儲設備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每年至少查核一次;必要時,得隨時查核。 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查核業務,委任或委託所屬或其他機關辦理。 天然氣事業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