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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理法-第 8 條

電信管理法|第 8 條|通訊|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二 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6-01-05

內容

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明顯公開且易於取得之方式,揭露服務條件、電信網路品質與數據流量管理方式及條件等消費資訊。 二、電信服務及非電信服務費用之帳目應明顯分立,且不得以非電信服務費用未繳交為由,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三、對於逾期未繳交電信服務費用之用戶,應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仍不繳交者,始得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四、採取適當及必要之措施,保障通信秘密。 五、確保其從業人員嚴守通信秘密。 六、提供用戶消費爭議申訴處理管道。 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電信服務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用戶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其所收之服務費用應予扣減。 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應予優先處理: 一、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之通信。 二、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相關法律條文 - 電信管理法

  •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3 條(第 3 條)
  • 電信管理法-第 80 條(第 80 條)
  • 電信管理法-第 5 條(第 5 條)
  • 電信管理法-第 6 條(第 6 條)
  • 電信管理法-第 7 條(第 7 條)
  • 電信管理法-第 9 條(第 9 條)
  • 電信管理法-第 10 條(第 1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