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 8 條|國庫|法規|生效中
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15-01-01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酒業者名稱及地址之標示,應包括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之內容。 經沒收或沒入之酒類於標售處置後,應由主管機關抽檢已標示得標人名稱及地址,始能交付得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