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第 10 條|賦稅|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05-12-30
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工作,應依據前二條對委任人會計制度、內部會計控制狀況及會計作業真確性之瞭解與評估,憑以決定合宜之方法及程序,加以審查或抽查。 凡經查核發現委任人未依規定設帳記載;或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帳簿報表、相關文件、所得稅申報書表之內容不相符合、或與有關法令之規定不符、不當或不實者,應作適當之更正、調整或說明。 前二項實施之查核方法、查核程序、抽查範圍、查核結果及所作處理,應具體翔實作成紀錄,連同所獲得之查核證據資料,彙整編訂成工作底稿,並據以提出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