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民法-第 1059-1 條

民法|第 1059-1 條|法律事務|法|生效中

第 三 章|法務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1-01-20

內容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相關法律條文 - 民法

  • 藥事法-第 92 條(第 92 條)
  • 消防法-第 11-1 條(第 11-1 條)
  • 民法-第 66 條(第 66 條)
  • 民法-第 67 條(第 67 條)
  • 民法-第 68 條(第 68 條)
  • 民法-第 69 條(第 69 條)
  • 民法-第 70 條(第 7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