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5 條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5 條|賦稅|法規|生效中

第 四 章/第 一 節|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4-06-25

內容

執行業務者租用房屋,其一部分非執行業務使用者,其非供執行業務使用之租金,應按面積比例計算,不予認列,水電瓦斯費,如無法明確劃分,以二分之一計算。 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或執行業務者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 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一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二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核實認列。

相關法律條文 -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貨物稅折算課徵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4 條(第 14 條)
  •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6 條(第 16 條)
  •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7 條(第 17 條)
  •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8 條(第 18 條)
  •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9 條(第 1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