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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9 條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9 條|賦稅|法規|生效中

第 四 章/第 二 節|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4-06-25

內容

租金支出: 一、租金支出,應查核其約定支付方法及數額,其支出數額超出部分應不予認定。 二、支付租金,以實物折算者,應查明當地之市價予以核算。但租賃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及支付任何損費或稅捐,經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者,視同租金支出。但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取得資產者,其約定負擔之租賃物修繕、維護、保險、稅捐等費用,得按其支出科目列支,並免視為出租人之租金收入。 四、給付租金其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應通知限期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其給付金額仍應核實認定。承租人有代出租人支付費用抵付租金情事者,應填報免扣繳憑單,由出租人合併其當年度所得申報。 五、預付租金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應列為遞延費用。 六、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所有之房屋供其本人為執行業務使用者,不得列支租金支出。但二人以上聯合執業之聯合事務所,租用其中一執行業務者之自有房屋者,不在此限。 七、租金支出之合法憑證,為統一發票、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如經由金融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出租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得金融機構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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