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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33-2 條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33-2 條|賦稅|法規|生效中

第 四 章/第 二 節|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4-06-25

內容

利息支出: 一、非執行業務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 二、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一)依法設帳、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 (二)借款資金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且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但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為限。 (三)購置或興建房屋,須經辦妥房屋過戶手續或建築完成,其借款利息並於執行業務者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者為限。所稱建築完成,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四)得核認之利息支出包含房屋及土地之貸款利息。 (五)房屋同時做住家與執行業務使用,利息支出按執行業務場所實際使用面積比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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