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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 2 條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 2 條|關務|法規|生效中

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07-12-26

內容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自進口放行之翌日起算,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其轉讓或變更用途免予補稅;非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之貨物,自進口放行之翌日起算,已逾十年者,免予補稅。 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免稅進口之車輛,自免稅進口之翌日起,使用滿二年,經外交部審核屬實者,於出售時免補繳有關進口稅捐。 前項使用滿二年免補稅之規定,如經外交部基於互惠原則專案核轉海關延長或縮短者,得予以延長或縮短之。

相關法律條文 -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

  •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 71 條(第 71 條)
  • 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 13 條(第 13 條)
  •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