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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 5 條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 5 條|關務|法規|生效中

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07-12-26

內容

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稅之貨物按下列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一、貨物完整且未經使用者,參照轉讓或變更用途前後三十日內進口之同樣或類似貨物新品之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 二、貨物雖經使用,但仍完整尚可供原來目的使用者,參照轉讓或變更用途前後三十日內進口之同樣或類似貨物新品之交易價格減除折舊額後,核定其完稅價格。 三、貨物破損、殘缺或變形,已不堪供原來目的使用,但仍具利用價值者,應分別情形,按廢品或零件估算完稅價格。 無轉讓或變更用途前後三十日內進口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參考者,參照轉讓或變更用途時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其無國內銷售價格可考者,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

  •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 71 條(第 71 條)
  • 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 13 條(第 13 條)
  •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