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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 5 條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 5 條|關務|法規|生效中

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19-01-28

內容

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指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或相同物質所構成且具有相同特徵、特性之產品;其為相同物質構成,特徵、特性相同,而外觀或包裝不同者,仍為同類貨物。 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產業,指我國同類貨物之全部生產者,或總生產量占同類貨物主要部分之生產者。但生產者與我國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有關聯,或其本身亦進口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時,得不包括在同類貨物產業以內。 前項所稱生產者與我國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有關聯,指法律上或業務經營上一方得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或雙方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者或受第三者所控制,而影響生產者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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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