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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 6 條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 6 條|關務|法規|生效中

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19-01-28

內容

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或與該同類貨物生產者有關經依法令成立之商業、工業、勞工、農民團體或其他團體,具產業代表性者,得代表該同類貨物產業,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前項所定具產業代表性,以申請時最近一年該同類貨物總生產量計算,其明示支持申請案之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之生產量應占明示支持與反對者總生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我國該產業總生產量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相關法律條文 -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