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第 16 條|關務|法規|生效中
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02-12-05
核准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於稅款繳清前,變更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者,廢止原核定之分期繳納期限,追繳關稅,並依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但經交通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轉讓合於本條例獎勵之民間機構供其興建或經營者,准由受讓機構繼續分期繳納關稅。 前項准予繼續分期繳納之關稅,以海關原核定未到期部分為限;其已到期應納稅款,受讓機構應先一次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