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4 條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4 條|關務|法規|生效中

第 一 章|財政部 / 關務署|v99.12.24

制定日期: 1991-05-31|公布日期: 2010-12-24|最後修訂: 2010-12-24

內容

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 前項所稱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一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機關未能自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口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 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其他相關機關。

相關法律條文 -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1 條(第 1 條)
  •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2 條(第 2 條)
  •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3 條)
  •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4-1 條(第 4-1 條)
  •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4-2 條(第 4-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