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4-1 條|關務|法規|生效中
第 一 章|財政部 / 關務署|v99.12.24
制定日期: 1991-05-31|公布日期: 2010-12-24|最後修訂: 2010-12-24
原產地認定過程中,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者,應通知進口地關稅局,進口地關稅局接到通知時,應將樣品及相關資料送相關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 進口地關稅局於接獲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之回覆後,應綜合其他查得之事證,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原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