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572 條|能源|法規|生效中
第 五 章/第 八 節|經濟部|v1.0
生效日期: 2026-05-09|最後修訂: 2025-05-09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經劃分為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之上方配線、用電設備或器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式配線應採用金屬管槽、PVC管、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 二、懸吊式裝置應採用可供懸吊且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或0 區、1 區、2 區之可撓軟線。 三、設備或器具: (一)固定式設備或器具應裝設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之高度以上,或採用適用於該場所者。 (二)產生電弧之設備或器具如開關、充電機之控制箱、發電機、電動機,或其他可能產生電弧、火花或熱金屬微粒逸散之設備或器具,不包括插座及燈頭,距離地面高度小於三‧六米者,應為全密封型,或其構造能避免火花或熱金屬微粒之逸散者。 (三)固定式照明燈具裝設於車輛通行路線上方,距離地面高度應為三‧六米以上,以免車輛進出時碰撞損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