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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1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1 條|檢察|法|生效中

第 十三 章|法務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3-13

內容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罰則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律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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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刑法-第 202 條(第 202 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 203 條(第 203 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 204 條(第 204 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 205 條(第 20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