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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第 5 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第 5 條|投資|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19-07-29

內容

投資人自行攜入外幣現鈔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 二、海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結售為新臺幣者,應檢具結匯銀行兌換水單;未結售為新臺幣者,應檢具匯入受款銀行出具之其他交易憑證影本。 四、投資事業銀行存款對帳單或存摺影本。 前項規定於受讓國內股東股權者,得免檢具前項第四款文件。但應另行檢具國內事業或轉讓人或受讓人股權移轉完成聲明書及收款證明書。 第一項投資人如為二人以上者,並應檢附投資人投資金額明細表。若由其中一人代為攜入時,應另檢附代為攜入聲明書。

相關法律條文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902 條(第 902 條)
  • 營造業購置自動化設備或技術及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