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第 13 條|智慧財產權|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15-06-04
寄存機構對下列申請者,應提供分讓寄存之生物材料: 一、專利專責機關。 二、申請寄存者或經申請寄存者之承諾者。 三、依第十四條規定得申請者。 寄存機構依前項分讓予申請寄存者以外之人後,應將該分讓情事以書面通知申請寄存者。 寄存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供分讓時,應同時提供申請寄存者所賦予生物材料之學名。 申請者申請寄存機構提供其培養或保存生物材料之條件者,寄存機構應予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