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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製造機具輸出入管理辦法 - Article 4

光碟製造機具輸出入管理辦法|第 4 條|國際貿易|Réglementation|En vigueur

經濟部|v1.0

Dernière modification: 2009-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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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人輸出光碟製造機具,應於輸出前填具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申報書,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出口人姓名、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貨品名稱、廠牌或廠名、型號及序號。 三、目的地國別、收貨人及買主。 四、數量及單位。 五、置放處所或製造場址。 六、原進口報單號碼或國產證明文件。 出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具結後,得免填報前項第六款之原進口報單號碼: 一、自光碟製造機具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已逾五年,出口人無法取得原進口報單資料者。 二、出口人向國內廠商購買原自國外進口之光碟製造機具,無法取得原進口報單資料,經提供國內廠商出具之國內統一發票或買賣合約影本者。 三、其他無法取得原進口報單資料,有正當理由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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