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第 7 條|標準檢驗|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12-01-03
報驗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申請報驗: 一、輸入商品於最後港埠啟運後,向到達港埠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二、輸出商品於出口前,向生產地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三、國內產製商品於出廠前,向生產地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前項報驗,報驗義務人得跨轄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