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0 條|社會及家庭|法|生效中
第 四 章|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5-08-01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